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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未华(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22682.15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后进行确认);2、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在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7年5月15日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650.19元,其中医疗费13920.49元、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8057.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被告樊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算,被告樊某某应赔偿627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潜江市三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棉花采购站门前路段,遇原告刘某某右手持伞,左手握车把骑凤凰牌二轮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雨天风大,致原告刘某某所骑自行车向路中间偏移,被告樊某某驾车在超越原告刘某某所骑自行车时,致两车相碰擦,造成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开支医疗费13805.35元,其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刘某某出院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15.14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2016年9月9日车祸致左膝受伤事实客观存在,其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由于手术无需行内固定弃除,故不予评估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的家人曾多次要求被告樊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被告樊某某一直拒绝赔偿。被告樊某某的过错驾驶行为造成了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49.83元,其中医疗费13920.49元(13805.35元+115.14元)、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8057.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住院治疗22天)、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外,原告刘某某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49.83元,被告樊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某61424.88元(87749.83元×70%),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424.8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1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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