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丈夫),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某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冯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乘坐30路公交车(车牌D89520号),从东向西行驶至百货大楼处,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突然急刹车,将原告从车厢后侧甩向驾驶员身后的隔杠上,致使原告腰部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7天。2016年3月2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做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通慧电脑培训学校职工;2、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结算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出院记录、工作证明、工资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交公司购买车票后乘坐公交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公交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减轻或免责的前提是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公交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形下,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15元,其中外购药品及器材票据因原告没有证明此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且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急救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因与原告出院日期不符,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医疗住院费18952.50元、门诊费363元系原告医疗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9315.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佐证其担任卫生员的情况,虽原告已是退出劳动、由子女赡养的年纪,但其实际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确给其带来误工的损失,其误工收入应当支持,故按照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3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总额为4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为不少于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佐证护理人员在岗期间平均工资情况,故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年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总额为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37天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营养费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其标准按50元/天较为适宜,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与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等情形考量,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人3元/天计算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故交通费确定为111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9315.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1元,合计39348.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只需实际支付原告29348.5元即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34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某公交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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