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丙,系杨某某之女。
被告康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乙,系康某甲之母。
被告康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身份证号xxxx。系康某丁(曾用名康某)的女儿。
被告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身份证号。xxxx。系康某丁(曾用名康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邢某甲乙,系康某乙、邢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康某甲、康某乙、邢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丙、被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甲乙、被告康某乙、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甲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康某丁(曾用名康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和康某丁系朋友关系。2009年起至2015年2月4日,康某丁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后康某丁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康某丁于2015年下半年因交通事故过世。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即康某丁的法定继承人)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康某丁借原告刘某某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康某丁已去世,四被告系康某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四被告应当在继承康某丁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涉案债务。但四被告均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康某丁遗产的继承权,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可以对康某丁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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