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委托代理人:沙俊鹏、马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旗、韩乾乾,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281.9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杨某某和刘某甲连带赔偿;2、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沧州市××国道××4S店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三轮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腓骨骨折,住院8日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卧床休息,并继续药物治疗和定期进行复查。原告退休后,专业进行蜜蜂养殖,日前正值采蜜高峰期,由于受伤不能管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甲。被告杨某某违章行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40000元,为保障原告依法获得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辨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将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有违法拒赔情形,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再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损失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0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307国道北中国一汽4S店西侧的未通车路段由北向南驶入307国道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后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经沧县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745.52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4、护理费11136.4(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刘树栋工资3489元/月÷30天×住院8天+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刘树森工资3402元/月÷30天×90天)。5、交通费240元。6、鉴定费600元。7、误工费812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150天)。以上共计37649.92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
还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刘树栋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刘树森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不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04.4元(误工费8128元+护理费11136.4元+交通费240元),不足的部分8145.52元(37649.92元-10000元-19504.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4000元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9504.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145.52元(8145.52元-4000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误工费)15000元,虽提交了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于家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翟某、韩某、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但只能证实原告刘某某在于家场进行养殖蜜蜂工作,但不能证实造成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仅提交240元发票,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950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145.52元,返还被告杨某某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祁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