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2011年3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法定代理人:柯良芳,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官军,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余银堂,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5564C。
公司负责人:彭云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官军、余银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柯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被告杨官军、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银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92457.65元(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计算失误,诉讼标的额增加4000元,即196457.65元,到庭被告均表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杨官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余银堂的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于06时50份许行至沙洋县后港镇宋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逆向柯良芳驾驶的无号牌“邦德”24型自行车(后载原告刘某某)会车,原告刘某某从自行车上摔倒在道路上,被告杨官军驾驶的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倒地的原告刘某某左小腿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官军承担主要责任,柯良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原告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付指数为10%,需后期治疗费80000元,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20日和90日。经了解,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银堂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被告杨官军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00元;3.余银堂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张金秀,系荆州万事达物流公司的个体户老板,张金秀聘用我为司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支付给我。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就没有为张金秀工作了,现在也不知道她的联系方式,公司也搬迁了,无法联系到张金秀。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上述三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5.护理期鉴定时间过高,依据不足,但考虑到伤者年幼且恢复情况较差,护理时间请求法院在150天-180天内酌定;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荆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多次外出,时间较长,外出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扣除。经审查,该组病历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外出无需护理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时间为出院后120日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过高,依据不足。经审查,庭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关于原告护理时间的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相关鉴定意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该组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有连号或临近号票据存在,且其中有一张泉州至荆州和一张荆州至泉州的动车票,乘车人为案外人,与本案不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4.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杨官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有异议,并申请庭后前往沙洋县公安局十里交警中队调查核实,其调查后表示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杨官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余银堂的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于06时50份许行至沙洋县后港镇宋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逆向柯良芳驾驶的无号牌“邦德”24型自行车(后载原告刘某某)会车,原告刘某某从自行车上摔倒在道路上,被告杨官军驾驶的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倒地的原告刘某某左小腿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官军承担主要责任,柯良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支付医疗费41031.53元。2017年12月29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付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80000元,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20日和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随其父母在沙洋县后港镇西湖国际新城小区生活上学。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银堂,杨官军系司机,杨官军有合法驾驶资格。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官军,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官军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7500元,该费用原告在诉请中未作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官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杨官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银堂,杨官军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张金秀,其系张金秀雇请的司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联系到张金秀本人。因余银堂与张金秀未到庭,杨官军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杨官军与余银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杨官军如果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实际车主属实,被告杨官军、余银堂均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法追偿。
因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70%由被告杨官军与被告余银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方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31.53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82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上述主张合理合法,被告杨官军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616元[(104+120)天×35214元年÷36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鉴定过高,依据不足。经审查,根据已经确定的有效证据,原告护理费计算天数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以21610.7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81.58元,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被告要求法院酌定的辩解意见,故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财产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人被告杨官军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考虑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23640.3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88.7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9388.78元,财产损失项下即鉴定费2000元)。下余122251.53元,由被告杨官军、余银堂连带赔偿70%即85576.0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杨官军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37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或予以返还,或相互抵扣,或杨官军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1388.78元;
二、被告杨官军、余银堂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85576.0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杨官军、余银堂共同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唐娜
人民陪审员 任振兴
书记员: 贺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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