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东路烟草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荣泽,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彦芬、霍璆琼、被告李某甲的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78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57.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80元、电动车2000元、手机2850元、脸盆毛巾等24元,以上共计37733.77元(其他费用待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残和三期鉴定后另行追加)。2、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6时49分许,李某甲驾驶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正定小商品西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甲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头外伤、前额皮裂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颈部、胸部、双肘、坐大腿、左膝、左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李某甲肇事逃逸、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且被告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无证驾驶,仍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出院,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住院期间误工费1813元,护理费1813元、营养费32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正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因原告起诉时未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特申请增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望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存在重复,以及不在合理赔偿范围之内。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另扣除答辩人先行垫付的1.5万元,再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万元医药费,剩余部分答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包括在诉讼(2)里,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财产损失的诉讼不合理。在本案中,原告未作财损价值鉴定和扣减折旧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物品(电动车、手机)应当进行财损价值鉴定。另答辩人车辆也有损毁,应当与原告进行经济损失折抵。4、关于二次手术及伤残费用,鉴于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及私人协商当中,原告一家反复不定的态度,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次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根据一次费用的20%-30%的标准一次付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李某乙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首先在事故科有录像、备案,被告李某甲的驾驶证是漏审,我不知道是无证。我不应负连带责任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A×××××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的肇事驾驶员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冀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2、病历资料、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医生要求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复查。原告住院共计16天,产生住院伙伴补助费1600元。
3、医疗费票据9张。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7822.6元。
4、交通费票据59张。证实产生交通费457.1元。
5、护理合同、护理费的收款收据,护理人申小敏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实护理费为2980元,申小敏护理产生的误工费1813元,两者共计4793元。
6、手机的收款收据。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失2850元。
7、营养费票据6张。证明营养费3227元。
8、购买脸盆等收据。证明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24元。
9、刘某某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13元。
10、关于电动车的损失,主张2000元。该主张没有票据,其保留鉴定申请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刘艮桥质证意见为:对总计为25485.66元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门诊费用真实的话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关于乘车时间、目的地、人数等需说明;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有待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话才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如果合理的话,我们会承担部分;不确定误工费是由谁承担,刘某某及申小敏的误工费需要银行流水证明;关于手机、电动车损坏,我们一共只同意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发票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认可;对于两人护理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且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工护理费用,应当提供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对于申小敏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上须有法人签字,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对于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同申小敏的护理费用的质证意见;关于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手机损坏,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手机在事故中存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购买手机的正式发票;对于电车的损失,需要有险损报告或者物价部门的证明;关于营养费,购买营养品的收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在诉讼中说明后期需做三期鉴定,本次裁决的营养费需在其中扣减;生活用品不认可。
针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胰岛素的发票是因为做手术时医院认为必须要用的,医院没有该药,去门诊拿的,出院记录中有载明,应予支持;关于两人护理,由于原告本人较胖且伤的部位右腿髌骨骨折,左脚踝骨骨折,两条腿都有骨折发生,生活不能自理,一人无法完成护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两人护理;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6时49分许,李某甲驾驶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正定小商品西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甲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头外伤、前额皮裂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颈部、胸部、双肘、坐大腿、左膝、左足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冀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系无证驾驶。
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另查明,事故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27822.6元,住院16天;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57.1元;护理者申小敏的收入及误工证明;生活用品的收据;手机的收据等。
还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用品、手机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与机动车所有人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不知道其李某甲驾驶证过期,但其在出借机动车时,有义务审查借车人的相关资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具体本案中,其可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27822.6元(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中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该药品系手术中所必须用的,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险费范围内负担1万元,其余17822.6元,扣除被告垫付1.5万元外,尚有2822.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846.7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975.82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由由被告李某乙负担480元,李某甲负担1120元。
3、护理费为298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及收据,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但其称需二人护理,未提交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
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57.1元,未超出合理的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
5、营养费。原告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收据过高且无正式发票,按相关规定,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由李某乙负担144元,李退桥负担336元。
6、物质损失。根据原告提交了手机、购买脸盆等生活用品的收据,以及交通事故导致确实导致了原告电车车损失,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同意负担2000元,由李某甲负担1400元、李某乙负担600元。
7、误工费为1813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可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980元,交通费457.1元,误工费1813元。上述费用共计15250.1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4元,物质损失600元。上述共计2070.78元。
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85元,住院期间粮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36元,物质损失1400元。上述共计4831.85元。
以上各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15元,本院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计山
书记员: 戴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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