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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8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龙。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内乡县。
被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师岗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329575。

原告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马龙,被告李某某本人并受顺达物流的委托、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44509(豫RL0952挂)号半挂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32147.53元。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黄河科技学院毕业证书、深圳市华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所签劳动合同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请假条等,以证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保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及投保情况;
5、邓州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期间输血、外购药、证明发票、挂号费、购置拐杖费等证明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等;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停车费票据,以证明车辆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车辆停车费;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事故后支出的交通费用6113元;
8、住宿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就医及陪护家属住宿支出48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依约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顺达物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500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李某某、顺达物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保险单三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收条一份,以证明李某某为周某某垫付现金5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中,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输血票据无相关医嘱,杭州面额为145.5元、100元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输血系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杭州支出的两张票据分别为原告在手术及术后的所需物品,属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未附车辆照片及鉴定所、鉴定人员资质,本院认为并不影响车损鉴定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停车费票据印章不清、无停放信息,且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停车费不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无乘车时间和起始地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处理;证据8,被告认为住宿费票据为原告本人,与实际不符,结合本案,该票据系原告到杭州复查后,当晚住宿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但其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顺达物流提交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15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44509(豫RL0952挂)号半挂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构林街处,与周某某驾驶、刘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0天,2015年2月4日至23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2月25日至7月22日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等111050.75元。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有两处分别构成伤残九级、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估价鉴定为450元,支出鉴定费50元。2014年9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周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在黄河科技学院(郑州市区)学习四年,毕业后,与深圳市华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2014年8月20日请假回到邓州。豫R44509(豫RL0952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顺达物流,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驾驶豫R44509(豫RL0952挂)号半挂货车,与周某某驾驶、刘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自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在黄河科技学院(郑州市区)学习四年,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稳定地在城市学习生活,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原告大学毕业后、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26天,其中转院两次的过程也需护理,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原告的护理、营养费用可计算至其出院后90日。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标准依照深圳市华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上载明的每月2860元计算,但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仅40余天,不能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每天7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车费1000元,但其无法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11050.75元;
2、护理费29400元,每天70元,计算出院前330天及出院后90天,共420天;
3、误工费25410元,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6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326天×30元/天);
5、营养费8400元,每天20元计算出院前330天及出院后90天,共420天;
6、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2%;
7、电动自行车损失450元;
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500元;
9、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原告周某某上述1-9项损失合计308313元,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保险赔偿金308313元;
二、原告周某某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子强
审判员 赵秋贵
人民审判员 郑建勋

书记员: 朱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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