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汪传银(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传银,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发荣、汪传银,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租赁期届满日存在分歧,原告刘某某理解租期为三年,届满日应为2014年12月底,而被告李某某理解届满日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2015年12月底。原、被告各自理解的届满日相差一年时间。然而合同正本中“租赁期暂定为三年,具体时间从2012年元月一日至2015年12月底止”表述内容也前后矛盾,存在瑕疵。对比被告李某某亲笔草拟的合同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推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租期三年,即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时止。合同中“具体时间从2012年元月一日起至2015年12月底时止”中的“2015年”应为笔误。再者被告李某某草拟合同第七条及正式合同第二条关于三年租期届满后租金的问题,亦是体现双方协商一致原则,现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而租赁期间现已届满,原告刘某某要求收回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租金按照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滕退给原告刘某某位于公安县南平镇新城路的两间门面房屋;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年租金1500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某某履行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租赁期届满日存在分歧,原告刘某某理解租期为三年,届满日应为2014年12月底,而被告李某某理解届满日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2015年12月底。原、被告各自理解的届满日相差一年时间。然而合同正本中“租赁期暂定为三年,具体时间从2012年元月一日至2015年12月底止”表述内容也前后矛盾,存在瑕疵。对比被告李某某亲笔草拟的合同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推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租期三年,即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时止。合同中“具体时间从2012年元月一日起至2015年12月底时止”中的“2015年”应为笔误。再者被告李某某草拟合同第七条及正式合同第二条关于三年租期届满后租金的问题,亦是体现双方协商一致原则,现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而租赁期间现已届满,原告刘某某要求收回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租金按照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滕退给原告刘某某位于公安县南平镇新城路的两间门面房屋;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年租金1500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某某履行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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