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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韩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群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
被告:韩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山子乡青春村东安屯。
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韩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5399.75元、护理费26100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元、交通费102元、陪护人员工资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469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韩某某共同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乘坐孙大庆驾驶的黑XXX号摩托车,行驶至佳木斯市红旗街桥南岸管理站入口处被被告李某大事业驾驶的黑XX1号东风日产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左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及颅内积气。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及孙大庆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右额颞、左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3、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就为伤后治疗拾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4、误工时限应为伤后拾贰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的伤情又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XX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桥南岸管理站入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在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孙大庆驾驶的黑XXX号重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大庆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左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及颅内积气。花费医疗费92318.9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及孙大庆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右额颞、左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3、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就为伤后治疗拾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4、误工时限应为伤后拾贰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的伤情又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69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黑XX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某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医疗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作为黑黑XX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按其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未出庭对自己的责任承担提出抗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与其车辆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与票据核算为92318.9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合理性花费;误工费,原告按3600元/月计算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32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4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个月计算,护理费为261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产生,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实际住院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营养费,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三个月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五级伤残,原告诉请27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诉求而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且鉴定收取的鉴定费符合收费标准,故对司法鉴定费4690元予以确认;陪护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55516.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计345516.90元,扣除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8516.90元。被告韩某某对被告李某应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共计338516.9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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