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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成某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涛(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某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某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成某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成某新驾驶鄂Q7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巴东县实验小学沿北京大道向西壤坡方向行驶,车内栽乘客为原告刘某某1人,当车行驶至北京大道营沱社区丹阳超市门前时,原告要求下车,但发现车费丢失,因无法支付车费,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新前往西陵路找其家长领取车费,被告成某新未应声理会原告的要求,继续驾驶车辆沿北京大道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县交警大队门前时,原告发现被告成某新驾驶车辆并未向其家所在的西陵路方向行驶,遂拉开车门跳车后摔倒并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前额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275.37元(全部由被告成某新垫付)。原告所受之伤在面部形成4×0.3cm疤痕,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需行面部疤痕治疗,费用预计需1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2015年4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成某新作为Q7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到武汉、恩施作司法鉴定均由其母田敏陪护,田敏系巴东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4651.17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成某新作为成年人,明知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有可能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充分恰当的认知,在原告要求下车时,发现车费丢失,被告不仅拒绝让原告下车,且不理会原告要求其到家中向原告母亲收取车费的请求,继续沿与原告回家线路不一致的方向行驶,被告成某新的行为对事故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是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及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为被告成某新承担8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理20%。
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运行状态,原告系被告成某新车辆上的乘客,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成某新为鄂Q7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而在本案中被告成某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75.37元;因鉴定需要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面部形成疤痕,后期需进行面部疤痕治疗,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后期面部疤痕治疗费用需142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2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田敏护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而根据其从事旅游导游的职业,比照商务服务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3.92元(38953元÷365天×1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陪护人员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为进行司法鉴定,由其母陪护到武汉、恩施往返各2天,故其主张陪护人员的误工费426.88元(38953÷36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11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55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1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为后续治疗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2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8、住宿费。原告为后续治疗到恩施、武汉检查、鉴定确需住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6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9、餐饮伙食费。原告为后续治疗到恩施、武汉检查、鉴定确需支出伙食费,其标准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为:23931.17元。原告的医疗费3575.37元、后续治疗费14200元、护理费11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26.88元、交通费917元、鉴定费720元、住宿费468元、餐饮伙食费400元,共计22431.17元,应由被告成某新赔偿80%即17944.94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头部受伤,面部留下伤痕,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中被告成某新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确实构成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被告成某新为鄂Q7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成某新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944.94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由被告成某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20元,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成某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3275.37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成某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575.37元、后续治疗费14200元、护理费11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26.88元、交通费917元、鉴定费720元、住宿费468元、餐饮伙食费400元,共计22431.17元,由被告成某新赔偿80%即17944.94元。被告成某新应赔偿的上述17944.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成某新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17944.94元赔款后,退付给被告成某新3275.3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成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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