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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曾祥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顺言,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纯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三平、陈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发、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位于长埫口镇大福街道的在建酒店(现名大福酒店)安装预制板,双方口头约定:1、安装费用为一楼600元、二楼800元、三楼800元、四楼1000元、厨房200元;2、安装完成后,被告张某乙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全部安装费用。7月13日上午,被告张某乙临时雇佣原告刘某某帮其安装预制板,双方约定安装完成后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刘某某报酬100元。当日上午10时许,在安装房屋第四层预制板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从房屋第四层坠落至第三层地面后受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447.33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55230.21元,原告刘某某自付2217.12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残疾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为原告刘某某配备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设备,所使用吊机未经相关部门安全检查并取得相应操作许可,事故发生时的吊机操作人员张威亦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原告刘某某在安装预制板过程中穿“人字形”拖鞋,没有佩戴安全帽或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还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黄万秀,也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系被告张某乙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为被告张某甲进行预制板安装施工,其雇佣原告刘某某帮其安装预制板,但未为其配备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设备,施工现场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原告刘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受被告张某甲所请,为其安装预制板,双方就安装费用和费用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张某甲明知被告张某乙无相应资质仍选任其进行预制板安装,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刘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明知预制板安装工作存在一定风险,但未主动佩戴安全帽,并且穿“人字形”拖鞋进行施工,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对自己所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张某甲对其损害应当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属于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依法计算为35468元(8867元×20%×20年);对护理费,护理人黄万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可依照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4275元(26008元÷365日×60日);对误工费,应以2013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21421元(23693元÷365日×330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已承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系被告张某乙支付,依法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某某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加上医疗费57447.33元、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0611.3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60611.33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按3:1:6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6061.13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6366.8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55230.21元,实际赔偿41136.5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87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 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

书记员: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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