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苏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苏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五常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永世、苏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5日到婚姻登记地五常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五常市某小区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在女方出售后,支付给原告13.5万元,如该房屋在2015年年末没有出售时,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诉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房子,房子是我六叔的,离婚时原告逼迫被告写的离婚协议,根本没有钱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结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在五常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离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2015年5月5日离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2015年5月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在该房屋出售后需支付原告刘某某13.5万元,若该房屋在2015年年底未出售被告张某某需先行支付原告10万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协议书是原告威胁自己写的,房子没有,是其六叔的。
原告提出被告主张被胁迫应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房屋产权有争议,双方未能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
本院对该条约定不予采信。
证据5、短信聊天纪录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亦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履行,但被告在2015年年底未将房屋出售,亦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先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聊天记录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有房子。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5日到五常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五常市某小区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在女方出售后,支付给原告13.5元,如该房屋在2015年年末没有出售时,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
经查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衣立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鸿霖小区29号7单元203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找差价,庭审中被告否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鉴于该房屋现在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00元减半收取117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房屋产权有争议,双方未能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
本院对该条约定不予采信。
证据5、短信聊天纪录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亦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履行,但被告在2015年年底未将房屋出售,亦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先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聊天记录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有房子。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5日到五常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五常市某小区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在女方出售后,支付给原告13.5元,如该房屋在2015年年末没有出售时,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
经查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衣立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鸿霖小区29号7单元203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找差价,庭审中被告否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鉴于该房屋现在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00元减半收取117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万景权
书记员:王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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