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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张XX、宁某某、嫩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
张XX
宁某某
嫩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振东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
被告嫩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嫩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三人系实际合伙人,共同承建了霍龙门乡至迎丰村村通公路A8标段19.8公里工程。被告张XX在该工程中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为建设该工程让原告经手的劳务及赊购生活用品等共核款50,624元,应属于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的合伙债务,所以,三合伙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三合伙人共同承建的该工程原系张某某的哥哥张树民承包的工程,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张树民死亡后,张某某继续与某某公司履行了张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与张XX、宁某某合伙共同承建该工程,所以,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合伙承建工程,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在合伙承建工程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合伙给付购买的四轮车款2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是债权人,无权对该笔债务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三合伙给付其他债务,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拖欠的货品款共计50,624元;
二、被告嫩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承担1,066元,原告承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三人系实际合伙人,共同承建了霍龙门乡至迎丰村村通公路A8标段19.8公里工程。被告张XX在该工程中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为建设该工程让原告经手的劳务及赊购生活用品等共核款50,624元,应属于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的合伙债务,所以,三合伙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三合伙人共同承建的该工程原系张某某的哥哥张树民承包的工程,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张树民死亡后,张某某继续与某某公司履行了张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与张XX、宁某某合伙共同承建该工程,所以,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合伙承建工程,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在合伙承建工程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合伙给付购买的四轮车款2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是债权人,无权对该笔债务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三合伙给付其他债务,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拖欠的货品款共计50,624元;
二、被告嫩江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承担1,066元,原告承担517元。

审判长:徐德海
审判员:王维忠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王贺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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