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张超及被告左军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冀J×××××轿车一辆;2.赔偿租车费3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的轿车被被告扣留。原告至今租用出租车用于日常工作,出租费共计31200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租车费损失。
左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欠账不还,被告截下了原告的冀J×××××轿车,要求他来还账。其租车费用不实,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盐山法院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留,至今未还。2、原告的卖管件生意,经常用车。在被告扣车后,原告租了一辆出租车每天200元。提交租赁协议一份、出租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给付出租人的出租费,出租车发票19本;3、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但是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这部分费用也应被告由承担。原告的机动车所有权证明及购车发票、税票,证明了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告进行质证认为,是被告扣的原告的车,没有意见。因为原告欠钱不还。原告租车和被告无关。对租车的发票,是被告自己日常生活所用,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左军号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扣留轿车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循社会公德,努力避免发生民事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私自扣留的原告轿车,依法立即应予返还。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等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某的冀J×××××轿车所有权的侵害,并返回该轿车。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左军号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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