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龙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宋祖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刘德龙,男,199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洼里王镇姜桥村220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祖贵,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冰水镇李湾村一组3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338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
刘德龙与宋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宋祖贵、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德龙与被告宋祖贵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成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祖贵因个人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德龙受伤,宋祖贵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粤AKQ47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应预留本次事故中另一第三者姜建的赔偿份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宋祖贵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失。宋祖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比例应为70%.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宋祖贵承担。
原告刘德龙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药费7385.25元有相关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为650元。以上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35.25元,应综合考虑事故中另一第三者刘德龙的同类损失(本院(2014)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按比例在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向下赔偿,即10000/(91135.60+8035.25)×8035.25≈810.2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8035.25-810.24)×70%≈5057.50(元)。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按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7.16×13=483.08(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6.16元,与另一第三者姜建的同类损失60957.20元(本院(2014)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和不满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交强险赔偿原告刘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76.4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5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祖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德龙与被告宋祖贵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成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祖贵因个人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德龙受伤,宋祖贵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粤AKQ47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应预留本次事故中另一第三者姜建的赔偿份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宋祖贵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失。宋祖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比例应为70%.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宋祖贵承担。
原告刘德龙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药费7385.25元有相关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为650元。以上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35.25元,应综合考虑事故中另一第三者刘德龙的同类损失(本院(2014)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按比例在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向下赔偿,即10000/(91135.60+8035.25)×8035.25≈810.2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8035.25-810.24)×70%≈5057.50(元)。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按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7.16×13=483.08(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6.16元,与另一第三者姜建的同类损失60957.20元(本院(2014)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和不满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交强险赔偿原告刘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76.4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5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祖贵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