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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季某某、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季某某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岳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和解、承认、放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领取文书等。
被告季某某。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岳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季某某、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季某某驾驶所属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博士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K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和治疗已用去医疗费近万元,现出院在家治疗。
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车辆维修经物价部门鉴定也需要2万余元。
现原、被告各方就事故的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55.2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方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季某某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季某某的雇主李某某承担予以赔偿。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04.59元(前期5004.59元+后期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误工费护理费17700.65元(35893元/年÷365天180天),4、交通食宿费500元;5、鉴定费600元;6、车辆损失费16600元,以上合计41955.2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四项损失费用26755.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用15200元,合计41955.2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季某某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季某某的雇主李某某承担予以赔偿。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04.59元(前期5004.59元+后期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误工费护理费17700.65元(35893元/年÷365天180天),4、交通食宿费500元;5、鉴定费600元;6、车辆损失费16600元,以上合计41955.2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四项损失费用26755.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用15200元,合计41955.2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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