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郝联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赵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707.41元,以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检查费84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两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2天,20元/天×62天=1240元。有诊断证明和出院纪律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家庭经营综合门市,误工费应按XXXX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日均工资为78.05元。原告住院62天,出院当日XXXX年XX月XX日定残的前一日至XXXX年XX月XX日的82天,二者相加的144天,即28490元/365天×(62天+82天)=11239.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丈夫戚某甲陪护62天,陪护人戚某甲提交了赵县献志综合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戚某甲系原告丈夫,开一综合门市,故本院确认为28490元/365天×62天=4839元。
原告提交了赵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某某是村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刘某某的生活费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
原告主张评残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760元有司法鉴定书。发票价格鉴定书。对上述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此次事故责任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常费用7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否认,本院不应采纳。
原告主张评残三次交通费680元、复查治疗交通费4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住、出院车费46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700.70元。被告认为有重叠且人数过多,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用600元为宜。被告孟某某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000元费用,通过戚某乙、戚某丙给原告丈夫戚某甲25000元,现金存入原告女婿曹某某卡3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吊装施救费、停车费1650元。关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1650元,被告出具赵县平安停车场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7175.31元;
二、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孟某某停车费165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赵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707.41元,以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检查费84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两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2天,20元/天×62天=1240元。有诊断证明和出院纪律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家庭经营综合门市,误工费应按XXXX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日均工资为78.05元。原告住院62天,出院当日XXXX年XX月XX日定残的前一日至XXXX年XX月XX日的82天,二者相加的144天,即28490元/365天×(62天+82天)=11239.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丈夫戚某甲陪护62天,陪护人戚某甲提交了赵县献志综合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戚某甲系原告丈夫,开一综合门市,故本院确认为28490元/365天×62天=4839元。
原告提交了赵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某某是村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刘某某的生活费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
原告主张评残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760元有司法鉴定书。发票价格鉴定书。对上述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此次事故责任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常费用7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否认,本院不应采纳。
原告主张评残三次交通费680元、复查治疗交通费4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住、出院车费46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700.70元。被告认为有重叠且人数过多,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用600元为宜。被告孟某某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000元费用,通过戚某乙、戚某丙给原告丈夫戚某甲25000元,现金存入原告女婿曹某某卡3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吊装施救费、停车费1650元。关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1650元,被告出具赵县平安停车场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7175.31元;
二、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孟某某停车费165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583元。
审判长:杨祖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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