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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1、孙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孙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5。(系孙某1、孙某3之弟,系孙某2、孙某4之兄)
原告:孙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孙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与被告孙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孙某1、孙某4、孙某5(系其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来、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安贺英2.4亩承包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安贺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孙凤奎、原告孙某1、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4及被告孙某6。孙凤奎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安贺英承包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4亩,承包期限30年。2009年5月11日安贺英死亡,其长子孙凤奎先于安贺英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占有耕种。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六被告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6辩称,一、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孙凤奎先于其安贺英死亡。如果属实,应属于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中原告刘某就不具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安贺英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12月17日,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09年5月11日;三、安贺英与被告孙某6等4人共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意见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四、1998年安贺英承包的土地不是其单独享有的,而是和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6的前妻杨翠香,杨翠香之子孙振义共同作为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了10亩地,这10亩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这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我国的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承包期至少为30年,而且也明确规定了这不属于遗产规定的范围,使用的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2.4亩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安贺英,生前育有子女7人,长子孙凤奎(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次子孙某1,三子孙某5,四子孙某2、五子孙某6、长女孙某3、次女孙某4。1998年安贺英与被告孙某6及孙某6前妻杨翠香、孙某6与杨翠香之子孙振义作为同一农户从丰南区小集镇新房庄子村集体共分得承包土地10亩,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户主为孙某6,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共30年。安贺英于2008年12月17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98年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新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分地时,每人分地2.4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丰南区小集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安贺英生前分得的土地,仅有经营权,并非其个人财产。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安贺英去世后,所属农户其他成员尚在,并不因此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原告等人与安贺英并非同一农户,要求继承安贺英2.4亩承包地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 毕东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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