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雅迪
周巍
周晶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雅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佳木斯市劳动就业局职工,住佳木斯市。
被告周巍,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依兰县永信彩钢塑钢厂
负责人,住依兰县。
被告周晶,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依兰县回族希望小学教师,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雅迪诉被告周巍、周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迪、被告周晶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周晶及依兰县永信彩钢塑钢厂出具的借据,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兰县永信彩钢塑钢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其业主周巍应对经营中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借据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4,984,000元借款中包括利息且利息过高,但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关于利息按3分及6分计算的约定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巍、周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雅迪借款本金4,984,000元;
二、被告周巍、周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雅迪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672元,由被告周巍、周晶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周晶及依兰县永信彩钢塑钢厂出具的借据,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兰县永信彩钢塑钢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其业主周巍应对经营中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借据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4,984,000元借款中包括利息且利息过高,但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关于利息按3分及6分计算的约定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巍、周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雅迪借款本金4,984,000元;
二、被告周巍、周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雅迪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672元,由被告周巍、周晶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风华
审判员:+吴妍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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