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到庭,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产证海私字第******号)过户给原告;2、请求依法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8号-1层121的商品房(地下车库,房产证号:X京房产证海字第******号)过户给原告;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家庭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协议,现双方已离婚三年之久,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内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被告名下位于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产证海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86.76平方米房屋,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8号-1层**、房产证号X京房产证海私字第******号地产车库、建筑面积为33.6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经查明:该两套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已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等问题达成协议,民政部门出具的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理应自愿遵守和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南路18号****、房产证号为X京房产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86.76平方米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南路18号-1层121、房产证号为X京房产证海字第******号车库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显宗 人民陪审员 姜 宇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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