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被告:符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乙,符某甲之妹妹。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符某甲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良,被告符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皮革加工费9328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谷某某、牛某某合伙经营皮革移膜加工业务,被告向某加工皮革欠下加工费93287元,由被告向某签字的加工尺码单为证。三合伙人于2016年12月份散伙时共同约定被告向某所欠下的该四笔债权分给原告刘某某所享有,被告至今未给付。向某与符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符某甲辩称,不能确定尺码单是不是向某所签,可能是伪造的,或者是已经付款,没有收回欠条。符某甲从来没有参与过经营,符某甲没有见过原告,不应该支付加工费和利息,应该找向某。
被告向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由向某签名的尺码单原件4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和被告欠加工费93287元。被告符某甲对4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能确定是向某所写,可能是伪造的,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符某甲对该4份证据所持的异议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向本院提出对向某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谷某某、牛某某合伙经营皮革移膜加工业务,被告向某加工皮革欠下加工费93287元。三合伙人于2016年12月份散伙时共同约定被告向某所欠下的该四笔债权共计93287元分给原告刘某某所享有,谷某某、牛某某明确表示对该93287元债权放弃行使权力,由原告刘某某单独行使权力。向某与符某甲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之间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向某签名的尺码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完成加工合同义务后,被告向某应该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某与另两名合伙人谷某某、牛某某明确约定该加工费由刘某某单独行使权力系对合伙债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932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报酬应该在交付成果时支付,该案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加工时即2012年5月22日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该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向某、符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向某双所欠合同之债系与被告符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符某甲辩称的没有参与过经营,没见过原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932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向某、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红
书记员: 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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