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唐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5998-9。代表人:张家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9472.4元(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玉田县十五里铺路段时,遇前方顺行付国存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国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于2015年6月26日就部分损失起诉,经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结案。原告因年龄较大伤势尚未稳定,当时无法进行伤残评定,上次诉讼中原告明确保留了后续损失的诉权。此后原告定期对其伤情进行检查,并多次到鉴定机构要求进行伤残等鉴定,但鉴定机构仍因年龄大骨折等部位未完全愈合未予鉴定。在原告不断恢复治疗下,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之伤为捌级伤残,IA值10%,同时还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了评定。综合鉴定结果,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894.8元(28249元*13年*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3900元(103元*1300天)、护理费7740元(180元*4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0.95元(其中鉴定检查费4100.95元),合计325415.75元。被告刘某所驾×××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残确定后被告未及时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79472.4元。误工费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已赔偿的减少4841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对伤情进行复查,并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但因伤情过重恢复缓慢未能鉴定,后在伤情恢复后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等待期系原告伤情恢复缓慢所致,并非原告有意延缓的。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63周岁,上次判决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2017年原告评残年满6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和国家规定延迟退休的最长年限,原告也不能证明与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覆盖到2017年,应按无劳动能力不再支持误工费。2017年4月19日原告才申请法医鉴定长达1300天,违反治疗终结的法医评定标准,我方申请对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根据国标GAT10082013腰椎骨折6六个月,多发肋骨骨折4个月,二者重叠计算最多认可10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上次判决赔付;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同时按照省物价局标准不超过2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曾起诉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为:1、玉田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玉田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3、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票据一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五张。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满63周岁后还持续有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回家后由原护理人员继续护理。对病历和四次复查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仅住院47天,出院医嘱记载是3到4周视具体情况下床活动,原告在2015和2016年各发生照相费两次,每次是120元,处分证明原告并没有持续治疗。法医鉴定书的评残标准已经废止,应当使用两高三部的统一标准。误工期已申请医疗鉴定,鉴定检查费不属理赔范围;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提供治疗终结时间标准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十五里铺路段,遇前方顺行付国存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付国存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国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曾就前期损失起诉二被告,并保留对后续损失的诉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刘某对原告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301元,前后计243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矫形器费、伙食补助费计54578.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662.58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被告刘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尚余9569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256337·42元。关于原告此次主张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2015年5月至2016年7日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支出的照相检查费共计480元属合理医疗费。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作出鉴定结论,即原告之伤构成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结合鉴定结论内容,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4月15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共计4100.95元,属鉴定检查费用,原告的鉴定费用总计7300.95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原告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属城镇居民。评残时原告67周岁,应得残疾赔偿金146894.8元(28249元*13年*4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受到的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自事故受伤至其评残间隔时间较长,原、被告对该段时间的合理性虽存在争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其所受具体损伤,同时考虑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误工期共1300天。扣除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的误工费天数47天,未获赔偿的误工期为1253天,原告应得误工费96710·37元(28249元/366天*1253天)。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付,并扣除已赔偿护理天数47天,护理费为4204·25元(35785元/366天*43天)。原告要求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可以采信。原告以上损失为:医疗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89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6710·37元、护理费4204·2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7300.95元,共计284690·3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付国存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国存二轮摩托车上驮带的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国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上述事故认定在(2015)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刘某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46894.8元、误工费96710·37元、护理费4204·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309·42元中的80699元,共计956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7610·42元以及医疗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81690·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45352·34元;鉴定费用7300.95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80%,即5840·76元。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按胜败诉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主要提出如下主张:首先,原告评残时68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得到误工损失赔偿。根据当前社会变化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并不与法相悖且客观上存在合理性;其次,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即便原告系农民身份,但其实际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再次,因原告误工期过长等原因申请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告伤残等级等的评定结论系经玉田县交警队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本院可以采信。故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以上及其他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241051·34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用5840·76元,以上共计246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4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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