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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学龄前儿童。系身亡者刘伍堂之子。
原告兼原告李朋栓法定代理人李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会朝,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平平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云锁,农民。系身亡者刘伍堂父亲。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身亡者刘伍堂之母。
被告刘希堂,农民。系死者刘伍堂胞兄。

原告刘某某、李平平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希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朝、许殿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平、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14时,原告的丈夫刘伍堂在北京某工地打工期间不慎从六楼高处坠下身亡。经与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0元人民币整。该款项先给付被告刘某某300000元人民币,后将另200000元人民币打入死者胞兄刘希堂帐号。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因各项开支花费103000元人民币,余款397000元人民币由三被告掌握,其中属于二原告的部分款项拒不支付。因此,要求三被告给付属于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35812元人民币及原告刘朋拴的抚养费125376元人民币,共计261188元人民币。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的赔偿款及丧葬花费均属实。刘希堂掌握的200000元人民币早已转交。现保管余款397000元人民币,与其他二被告无关。如果孙子刘某某由其抚养,则可以给付原告李平平部分款项,否则不予给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000元人民币仅由刘希堂经手,早已转交。其他答辩意见同刘某某一致。
被告刘希堂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李平平与刘伍堂生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系刘伍堂之子,生于2010年1月30日。3、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伍堂于2012年12月23日施工时从高处坠亡。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刘伍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补助金共计500000元人民币。
被告刘希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平的丈夫刘伍堂生前在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在施工工地从六楼高处坠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李平平、被告刘某某与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该公司赔偿死者刘伍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补助金共计500000元人民币,该款由被告刘某某保管300000元人民币,经被告刘希堂手保管200000元人民币。因刘伍堂死亡花去丧葬费等费用103000元人民币,余款397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保管。另查明,原告李平平与刘伍堂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儿子刘某某。500000元人民币赔偿款仅含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补助金三项内容。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刘伍堂500000元人民币仅含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补助金三项内容。原被告对丧葬费用的支出款额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该款的分割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按继承人的先后顺序予以处理。该款项应有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平均分配享有。供养亲属补助金由身亡者刘武堂生前扶养、赡养的人享有,因被告刘芳锁、张某某未到6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享有分配权利。赔偿款397000元人民币中,因刘伍堂去世时,其儿子刚满2周岁11个月,故原告刘某某的抚育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人民币/年÷12月×(18周岁-2周零11个月)应为40453.5元人民币。397000元人民币扣去原告刘某某抚育费40453.5元人民币为356546.5元人民币,款项356546.5元人民币应由原告李平平、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等额继承,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及等额得款项由其法定监护人原告李平平保管,用于原告刘某某的抚养、教育等权益所需。被告刘某某辩称,刘希堂将其保管200000元人民币已转由自己保管与被告刘希堂无关的主张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由其抚养方可给付原告李平平部分款项的解释,与法律规定的未成年应由其父或母作为监护人相悖,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希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平款项89136.6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刘希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原告李平平款项89136.6元人民币及抚育费40453.5元人民币,共计129590.1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某某、刘希堂就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项共计218726.7元人民币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平平、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人民币,原告负担1218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刘希堂各负担2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书光
审判员 李章柱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靳旭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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