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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市某交通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市某交通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交通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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