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金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河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武榆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8公里+800米处时,该车因故驶入逆行,其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海彬驾驶冀R×××××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海彬、宋书平、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了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海彬负次要责任,宋书平、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7月26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刘某某,双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处皮擦伤,左额部皮下血肿,糖尿病,高血压,心肌缺血,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髌上囊积血积液,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79371.32元(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小段家政服务部派出一名护工护理,其中前七天由被告付某某垫付护理费910元,每天按照13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是按照每天170元计算。2016年2月22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刘某某法医学伤残及误工期等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9级伤残,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误工期最长180日,护理期最长为90日,营养期最长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销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冀R×××××号小客车驾驶人胡海彬(另案处理)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足以全额赔偿的,应为胡海彬保留等比例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付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7天的护理费91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中提到每天护理费为170元,明显高于原告最初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合常理,护理费应按每天130元计算为宜,护理期为90日。原告仅提交了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371.32元(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1%=46414.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800元,护理费130元/天×90天=11700元(被告付某某垫付护理费910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80天=7599.4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14.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7599.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75513.65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43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3971.32元的70%,即为58779.92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910元,共计1791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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