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邱艳兴,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土城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土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某和其他的几个小朋友在土城卫生院院内玩耍时,刘某某不慎跌倒在锅炉房炉灰渣堆处,趴在灰渣堆上把手烫伤。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3735.44元及其他费用。
事情发生后,经调解未能协商解决。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残。为治疗刘某某的手伤原告方在被告土城卫生院借用现金4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土城卫生院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226568.00元。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735.44元、护理费3200.00元(16天×100.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00元/天)、住宿费812.00元、交通费3000.00元、辅助器具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00元(26152.00元×20年×20%)、补课费2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各项损失总计161145.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中心卫生院对于其所有的生活取暖用的锅炉具有使用的权利,同时具有管理的职责。锅炉燃煤产生的炉渣倾倒在院内之后具有安全隐患但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上存在缺失,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到被告院中玩耍,监护人疏于监护,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护理级别较高,应支持二人护理并支持部分住宿费用。交通费、补课费主张过高应依法酌定。关于整形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61145.44元的60%即96687.26元,扣除已借支的400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中心卫生院需再给付原告刘某某56687.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减半收取23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承担13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马浩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人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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