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朋。法定代理人:胡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被告:王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后增加、变更为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曰17时许,田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新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平板挂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力路口处右转弯时,碰挂在右侧路口处等红灯时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刘某某、边浩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张敏、刘某某、边浩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刘某某、边浩博无责任。冀F×××××号车在人保蠡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新,因此王新应当与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人保蠡县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本案伤者较多,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田某、王新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田某、王新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田某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平板挂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力路口处右转弯时,碰挂在右侧路口处等红灯的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刘某某、边浩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张敏、刘某某、边浩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刘某某、边浩博无责任。冀F×××××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新,该车在人保蠡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8496.24元,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病历3份、费用清单1份、北京积水潭门诊病历3份及票据24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营养期为90天。人保蠡县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中心医院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票据中姓名上载明刘玥晗与原告不符;积水潭医院的病历并不完整,病历中没有患者每日的体温检测记录来佐证其实际的住院状况,其医疗费首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票据中载明的卫生材料费我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伙补,我公司认可每日50元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日30元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关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虽然姓名为刘玥晗,但根据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更正信息登记表载明,在第一次住院时登记的名字也为刘玥晗,后变更为刘某某,因此,可以证实刘某某与刘玥晗为同一人,刘玥晗名字系医院填写错误,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刘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18496.24元;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刘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80天,刘某某的营养费为2400元。2、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1份;幼儿园就读证明、保定市徐水区城区尚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保定市徐水区城区办事处证明、巨力尚城物业管理部和保定市徐水区高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附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购电明细报表、购水交易明细报表、胡素芹职工养老保险证、胡素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刘朋工作证明、出租车服务费明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刘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冀F×××××出租车行驶证、刘朋驾驶证、河北保定运输集团徐水县交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张鉴定费3517.60元,提供票据2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人保蠡县公司质证称,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认可按照刘朋的农村户口来计算,其女儿的户口在其名下;对幼儿园证明不认可,因为证据中为字压章,字迹为后期添加与事实不符;对居住证明,其中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认可刘朋和刘某某居住此地;物业部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高尚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购水购电交易明细表没有公章;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所有人为胡素芹,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不能证明刘朋及其女儿在此房居住;对身份证认可;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首页中显示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1月,应精确到具体的核发时间,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参保证明,其中没有经办人签章和单位负责人盖章对此不认可;刘朋的从业资格证,其中并没有服务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其真实的收入状况和工作地点;刘朋工作证明,其中并没有法定负责人签字,为他人代签,对此项证明不予认可;对出租车服务费用明细无经办人签字;对车辆租赁协议,出租方为李朋,而原告提供证据中没有出租方的具体身份信息,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且其中很多数字为手写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行驶证的所有人为徐水客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刘朋长期使用此车辆,且道路运输资格证中没有此单位的盖章;对徐水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复印件且没有法人的签字盖章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刘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关于鉴定费,对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邯郸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在属于伤残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房产证、居住证明等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对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498元;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提供的票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鉴定费确定为3517.60元;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3、刘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930元(1000元/年×20年),提供(1)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足受伤术后,为防止足、踝畸形,需装配足踝矫形器,价格每件壹仟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使用期内无维修保养费用)(2)鉴定前实际花费辅助器具费发票三张,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2张,安装矫形器900元、购买轮椅410元、塑料踝铰链AFO儿童矫形器1620元,费用共计2930元。人保蠡县公司质证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认可,其辅助器具为北京公司出具的,且票据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收款人和开票人为同一人,其超出了保险承保范围;对销售记录表,我公司认为此单据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且签字为圆珠笔所签与法定证据不符;轮椅开具单位为秋晨大药房,对此不认可;对邯郸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其安装矫形器、购买轮椅的票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2930元。4、刘某某主张护理费80427.50元,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父亲刘朋,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165.88元/天×143天=23720.80元,提供护理证明、工作证明、出租车服务费明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冀F×××××出租车行驶证、驾驶证、河北保定运输集团徐水县交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原告叔叔刘国明396.55元/天×143天=56706.7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1份、刘国明护理证明、刘国明身份证、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薪资台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人保蠡县公司质证称,护理费,我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其年龄,认为一人护理足以,且在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显示其病情需要2人护理,在出具的医嘱中多次显示为2级护理,根据临床实践和病情不需要2人护理;对于其护理人员刘国明,我公司认为其并不是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其不应成为护理人员,而且结合北京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名称中并未显示刘国明的信息,此项可以证实刘国明并未在北京居住过;对于刘国明的护理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对刘国明的情况说明,为其自己所填写的与真实性不符,对其工资证明,并未显示出出证人和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对此项证明不予认可;身份证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劳动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不认可;刘国明的薪资台账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且公司名称为巨力索具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中的公司盖章并不相符,对此不认可;对完税证明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认可;对刘国明证据质证不代表我公司认为其为护理人员;对刘朋的护理信息,其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不论是公司缴纳还是个人缴纳,一旦超过纳税标准都应有纳税证明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刘朋护理证明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其收入状况,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刘某某未提供医嘱建议需二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因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后需要护理,其三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载明需要休息,在其未康复前家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且鉴定结论亦载明了护理期,故结合上述情况,对刘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间143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护理费应按两个护理人轮流护理计算1人的护理费,刘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81.22元×143天=40214.46元。5、刘某某主张交通费9437.20元,提供票据512张;主张住宿费8105.20元,提供票据3张。人保蠡县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请法庭酌定;住宿费,对其中的收据不认可,不能真实的反应住宿状况,其收据中多为手写;对北京旅馆出具的住宿票据,我公司认为其收款人、负责人并没有相关信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住宿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此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刘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其多次到北京住院、复查,其主张住宿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公司)、田某、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人保蠡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因田某、王新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人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田某、王新二人共同承担。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蠡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蠡县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系为确定刘某某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214.4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17.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5935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39356.30元,应由田某、王新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刘某某负担823元,由田某、王新负担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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