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泌阳县。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泌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南杨庄居委会古路沟北组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惠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从侵占原告位于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南杨庄居委古路沟泌马公路南侧路边底上八间楼房及楼房后院搬离出去,将该底上八间楼房及楼房后院归还原告;将该楼房以被告名字办理的泌字第00××47号房权证变更过户给原告;将该楼房以被告名字办理的泌国用(1997)字第0202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给原告;将自2004年至今被告收取的该楼房出租金归还给原告;二、判令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在1992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分得的古路沟北组责任田1.6亩(基本农田耕地)、荒地0.27亩等二宗土地从被告共同所在责任田中划分给原告,以供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收益;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2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刘某某。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破裂,于1999年7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古路沟村内的瓦房三间及院落及附属物归被告所有,存在的债务由原告陈某某清还。离婚后原告陈某某于2002年10月23日去外地打工,其楼房由原告刘某某居住管理。被告趁原告刘某某为未成年人之机侵占了属于原告的房产,原告陈某某从外地返回发现被告的侵占行为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陈某某没有履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将老宅卖了92000元,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和用于给原告刘某某安排工作花费215000元的一部分。离婚后原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定抚养原告刘某某,而是与他人结婚至今;2.离婚时并未约定将八间门面房归原告,仅约定了“八间门面房后院及室内设施归原告所有”。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和变更物权登记诉讼,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离婚时对门面房未分割的原因是当时约定离婚不离家,所以对女儿的抚养教育问题没有约定;3.鉴于原告刘某某不报养育之恩,被告决定撤销对儿子刘某某的所有赠与;4.原告陈某某离婚后,注销了古路沟北组的户口,又几次再婚,现在户口在哪里不知道,已经失去了在古路沟委承包土地的权利,原来的责任田应依法收归集体,集体再分配给谁,原告无权干涉;5.原告刘某某的户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有着稳定的非农职业、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同意将其原承包地份额交给被告,由被告与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告刘某某无权干涉,在2017年土地确权时,原告刘某某就不符合确权条件;6.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刘某某。1999年7月5日,在泌阳县司法局花园司法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古路沟泌马公路南南路旁八间门面房后院及室内所有设施归陈某某及刘某某所有;3.家庭所有债权和债务归陈某某清还;4.婚生一子刘某某由陈某某抚养监护,刘某每月向陈某某支付刘某某生活费及其他费用300元,直到刘某某年满20周岁为止;5.共2.4亩责任田,暂归刘某管理支配,以后各自的责任田随政策的规定而改变,该归谁谁管理支配;6.古路沟内老宅场砖瓦房三间及附属物归刘某所有;7.男方父母的赡养和其他事情及债务均由刘某负责,与女方陈某某无任何牵连;8.双方持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证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主持人王树颖、杨世刚、陈玉省。1999年7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书协议内容一项记载如下:“一男孩刘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20岁;公路南8间八间门面房及室内所有设施归女方及刘某某所有,村内老宅3间及附属物归男方所有,家庭债权债务由女方清还;责任田2.4亩,暂由男方管理,男方父母赡养及其他事情,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2018年4月19日,泌阳县司法局花园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我所在1999年7月5日对刘某、陈某某二人的离婚纠纷进行了调解,最终其二人均同意离婚,同时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出具了协议书。当时刘某、陈某某二人拥有房产两处,其中位于古路沟泌马公路南侧路旁八间门面房和房屋后院的院落及八间门面房室内的所有设施归陈某某和刘某某所有。位于古路沟内的砖瓦房三间和院落及附属物归刘某所有。”该情况说明经司法所所长王书颖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另查明,诉争八间房屋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筑,上下两层共四间,位于泌阳县古路沟泌马公路南侧路旁,用地面积15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曹恒远、西至道路、南至空地、北至去马谷田公路。1997年7月11日,被告刘某将该宗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泌国用(1997)字第0202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名字为“刘某雨”,即本案被告刘某。1999年7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离婚后,原告陈某某及其子刘某某居住在该处房宅,被告刘某居住在古路沟内三间老宅。2002年原告陈某某外出打工,原告刘某某当时尚未成年,被告刘某便与其共同居住在该处房宅。现该八间房屋仍由被告刘某居住、管理。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泌阳县南杨庄居委会古路沟泌马公路南侧路边的八间房屋后院和室内所有设施归原告陈某某、刘某某所有,系被告刘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离婚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八间房屋及后院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搬离涉案八间房屋及后院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被告刘某有义务将涉案八间房屋及后院的所有权变更过户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故以涉案八间房屋及后院占用土地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一并变更过户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自2004年至今收取的涉案八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证言一份,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租金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对责任田予以分割,仅约定暂由被告刘某管理支配,以后各自的责任田随政策的规定而改变,现原告主张分割,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承包地的四至及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分地底册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离婚时并未约定将八间门面房归原告,仅约定了“八间门面房后院及室内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八间门面房后院及室内设施归原告所有”,应理解为“八间门面房和后院及室内设施归原告所有”,而不应当理解为被告所说的“八间门面房的后院及室内设施归原告所有”。首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期间共有两套房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村内老宅三间砖瓦房归被告刘某所有,责任田由被告刘某管理支配,家庭债权债务归原告陈某某负责清还,原告刘某某归原告陈某某抚养,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夫妻两处房宅各自分割,合情合理,且原告刘某某一直在该八间房屋居住,属于直接的管理支配;其次,泌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系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离婚证上明确写明“公路南8间八间门面房及室内所有设施归女方及刘某某所有”,并非被告刘某辩称的仅后院和室内设施归原告。最后,在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时参与调解的泌阳县司法局花园司法所对协议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位于古路沟泌马公路南侧路旁八间门面房和房屋后院的院落及八间门面房室内的所有设施归陈某某和刘某某所有”。综上,被告刘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辩称撤销对原告刘某某的赠与,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是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南杨庄居委古路沟村泌马公路南侧路边底上八间楼房及楼房后院,将该楼房及楼房后院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并将该楼房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泌国用1997字第0202200号)变更过户给原告陈某某、刘某某。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君
书记员:王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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