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原告: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常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负责人:滕谋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37.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31576.48元、护理费13662.90元、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鉴费1160元、车检费5000元、复印费56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18749.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拉着原告谭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子镇××车站老学校北道口,会车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五菱牌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
原告刘某某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林区,无论年龄大小,根据自己身体健康情况适当参加劳动,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符合生产活动客观实际和一般人的理解,无需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求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提出的原告已满68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观点,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虽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一定时间之内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车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复印费、法鉴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7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13年×25736元/年×10%)、误工费16401.80元(208天×28782元/年÷365天)、护理费13662.90元(55411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56元、车检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3077.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763.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合计人民币27463.73元中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3077.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92.75元【(27463.73元–10000元)×2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人民币1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波
书记员: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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