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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沧州市中心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住房城建支行。
负责人:段如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刘某某、沧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中心医院以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刘某某与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宋某某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中,鉴于原告建设银行不同意被告中心医院追加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心医院在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后,可另案起诉,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中心医院追加宋某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心医院追加宋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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