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67 ****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高县新界埠镇**村****号附*号,住址地为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路*号*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75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双峰林场**村*号附*号,住址地为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8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镇**村****号附*号,住址地为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天宝北路*号*单元*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1月1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华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皮卡车窜至宜丰县双峰林场铜万高速连接线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将放在道路护坡上的钢模板约1600公斤盗走,然后将盗窃的钢模板运至被告人熊某某的宜丰盛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销赃,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钢模板有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收购并支付了现金32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650元,被告人华某某分得赃款155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钢模板价值5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熊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们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钢模板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附: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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