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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2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警民里*号。
负责人郭赟,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沈军,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志彪(主审)、审判员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以下简称茅箭区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路派出所)出庭负责人该所副所长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本案中,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并未废止,虽不是行政法规,但与现有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复函内容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中遇到的问题,当处罚主体符合该函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适用。本案中,刘某某因其女儿刘某工作安排问题到梁某工作的办公室理论,梁某在接待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梁某其所处理的事项是在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内解答相关法律政策,行为具有职权性;该行为发生于市气象局办公大楼内,处于法定工作时间段,具有时空性;梁某本人是公职人员,抛开此身份,刘某某不会与其发生冲突,故梁某之行为具有身份性。本案纠纷系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引发,与履行职责的活动密切相关,虽不是法律行为,但系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事实行为。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复函,本案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朝阳路派出所对刘某某的报警及时进行了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向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但因刘某某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作出鉴定,后因梁某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也不属于刑事案件,故将案件移送到梁某所在单位纪检部门处理,符合办案权限的规定,朝阳路派出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梁某作出处罚决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已失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朝阳路派出所在接警立案调查后,虽然依法将案件移交至有权部门处理并口头告知刘某某,但未对刘某某作出书面《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确有瑕疵,但不影响朝阳路派出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宋志彪
审判员 井家坤

书记员: 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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