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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刘某4、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原告:刘某1,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社区。
原告:刘某2,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
原告:刘某3,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德社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权,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萍,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

原告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行为无效,恢复房屋所有权至被告刘某4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4系四原告的父亲,1984年被告刘某4与前妻邵某某以铁路职工的身份携四原告共同入住佳铁分局前进区乐园社区家属住宅房。1996年7月国家落实房改政策,四原告的父亲刘某4及母亲邵某某用二人的积蓄共同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1月原告的母亲邵某某死亡,由于该房屋是原告父母的唯一住所,因此没有因为原告母亲的去世而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04年3月,被告刘某4与被告宋某某结婚。2015年9月被告刘某4患病卧床,被告宋某某不知去向。2015年12月被告宋某某之子向原告及其父亲刘某4索要该房屋,并称被告刘某4将现住房屋及家中所有财产均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原告经查询才得知被告宋某某确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名下。原告认为,四原告对本案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4与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七名,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1、三女刘某某、四女刘某3、王女刘某6、长子刘某7、次子刘某2。邵某某于2003年1月4日去世。被告刘某4与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长女刘某5于2004年4月19日因病去世,长子刘某7于2006年3月11日因病去世。被告刘某4原系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职工,在国家“房改房”政策实施期间,于1996年7月2日,以刘某4、邵某某夫妻二人的工龄核算,向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分局交纳购房款11908元,取得承租公产房的部分所有权。2012年4月17日,经刘某4申请,向单位交纳购房款16511元,将该承租的公产房购房款一次交齐,取得了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2012年4月18日为刘某4颁发了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11日经被告宋某某、刘某4共同申请,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为报销热化费为名,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宋某某名下,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为宋某某颁发了佳房权证前字第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哈尔滨铁路中佳木斯站劳动人事科简历、刘某7及刘某5的死亡证明书、房屋产籍档案、邵某某的死亡证明、被告刘某4举示的产权人名为刘某4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证明被告刘某4与前妻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取得承租公产房的部分所有权。邵某某去世后,因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使其子女获得了该房屋的部分财产权利,已获得的房屋产权部分应为七子女与被告刘某4共同共有。四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虽被告刘某4在2012年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照,但该房屋的权属中包括四原告相应的份额。无论被告刘某4对该财产行使转让或赠与行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被告刘某4在行使财产处分权时,并没有取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也未取得完全的财产权处分权,故被告刘某4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被告宋某某名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上述,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4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照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1号)所有权转移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某4、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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