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现住张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父亲。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上诉人福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购买的汽车停放在小区内,被人纵火烧毁,被上诉人管理不善,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对于监控设备故障毫不重视,导致小区内监控长期坏损,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小区内的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因此不能够找到侵权人和犯罪嫌疑人,对小区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管理是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车辆被烧毁,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福源物业公司辩称,刘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源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刘某于2011年6月入住张北县张北镇龙腾小区(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系张北县张北镇龙腾小区的业主,福源物业公司系张北县张北镇龙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40分许,刘某某所有的停放在张北县张北镇龙腾小区内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火灾被烧毁。经张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前部,能够排除电气故障、用火不慎、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另查,刘某某妻子张某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290元。福源物业公司发现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后,在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5日期间多次与维修人员联系进行维修,但经维修人员维修后未排除故障。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福源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监控设备如何管理进行约定,且福源物业公司在发现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后,多次与维修人员联系进行维修,其行为并无过错。同时,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隐蔽性,即使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或注意义务,也很难绝对避免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刘某某、刘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福源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其车辆被烧毁,财产发生损失。综上,刘某某、刘某要求福源物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福源物业公司在发现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后,多次与维修人员联系进行维修,已履行了其管理维修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案涉车辆的着火原因已经张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上诉人主张福源物业公司对小区监控设备未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应对其车辆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书记员: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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