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022519**********,大学文化,户籍地:**省**县**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市**花园**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在临江市物美厨房家居大全商店门前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代某某被刘某打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面部外伤造成上颌骨右侧额突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造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已对代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电子数据。
被不起诉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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