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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9754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莲花县××村大沙洲停车打开车门时,致使驾驶自行车正好经过此处的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治疗已终结,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又恰好在保险期间。那么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此次事故中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先理赔,如有不足,则由被告贺某某依法承担。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回避风险,应当调整民事责任。2.答辩人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不是事故当事人,是彭某忠买了保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进行赔付,不存在侵权赔偿。3.原告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自行购买药品无医嘱不认可;误工时间没有全休医嘱证明,应按实际就诊天数计算误工损失,没有误工损失证明的,误工费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护理费不成立;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相符,并提供相应的普通交通工具的发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成立;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只认可江西吴楚司法中心吴楚法医[2017]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失不购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4.交强险合同是分项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比例。5.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合同之外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莲花县××村大沙洲停车打开车门时,致使骑自行车正好经过此处的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关节炎,左膝腘窝脓肿。原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15210.94元,住院9天,住院费用15818.93元。2016年8月16日,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4月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吴楚法医[2017]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某的损伤造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并未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没有手术治疗的情况下,不予伤残等级评定,故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左膝疼痛,刘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膝关节清理手术及半月板形成手术治疗。2017年10月27日,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吴楚法医[2017]临鉴字第149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刘某某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用914元(含交通费)。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再次申请,本院组织了对刘某某伤情的第二次重新鉴定。2018年2月2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17元(含交通、食宿费)。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莲花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用药清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贺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粤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手术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认为该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原告刘某某经手术治疗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司法鉴定均得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的结论。另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申请,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进行了回函,说明了原告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及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手术前后两份鉴定结论不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手术治疗后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条:“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副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的规定,故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综上,本院依法采纳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吴楚法医[2017]临鉴字第1496号鉴定意见书及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可依法认定的鉴定费为193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深圳市烨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因缺乏相关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实际生活情况,其系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7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刘某某误工费为80元/天,同时根据刘某某的治疗及伤残情况,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2016年度江西省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其主张的标准符合司法实践,应予认定。原告护理费、营养费期间无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9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治疗过程及复查情况,酌定为1800元。原告刘某某系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庭审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29.87元;2.护理费1107元(123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5.交通费酌定1800元;6.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12138元×20年×10%=24276元;8.鉴定费1931元(914+1017);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3373.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4171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714元。剩余损失21659.87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17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659.87元,共计73373.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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