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凤。
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甘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合理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240天,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定残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误工日为183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18.55元/天计算,据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8.55元/天×183天=21694.65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150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证明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18.55元/天计算,但原告只主张每天100元,超出部分系原告自己放弃,不违反法律亦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据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即30元/天×30天=90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相应鉴定意见证明营养期为60天,据此,确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60天=600元。5交通费,因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为150元。6、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鉴定意见,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应予支持。10、医疗费43841.67元,原告提供了经治医院医疗费发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0204.32元。由于被告未将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先承担12万元;余额20204.32元(140204.32元-12万元=20204.3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再承担其中70%即14143.02元(20204.32元×70%=14143.02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4143.02元(12万元+14143.02元=134143.02元)。原告其他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4143.02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承担3400元,原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业飞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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