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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范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
范县公安局
王建国
王士阳
濮阳市公安局
逯伟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桑红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范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士阳,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民警。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逯伟,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士阳,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陈巧云称其丈夫即原告刘某某在范县濮城工业园区被人控制。
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受案并开展调查;经过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决定对罗衍芳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刘某某不服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巩持虎等人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经过。
原告与罗衍芳、巩持虎等人租用范县君恒化工有限公司的仓库合伙经营油品生意。
2016年5月30日,原告应罗衍芳的要求前往濮阳,来到后遭到罗衍芳和巩持虎、巩忠昌、李冲的殴打、谩骂、恐吓,手机、车钥匙被抢走。
罗衍芳等人要求原告承担合伙期间未收回的货款、借款、利息等。
5月31日吃饭时,原告想逃走,但被罗衍芳、巩持虎等人发现并追上,被带至濮州宾馆房间再次遭受殴打。
6月2日和3日原告分别被关到中原油田二厂废弃的两间不同的小屋内。
6月4日,原告妻子陈巧云报警,原告被带到范县公安局。
6月5日下午,濮城派出所用警车将原告等人送至鹤壁高铁站,原告才回到漯河。
二、被告范县公安局包庇、袒护巩持虎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罗衍芳、巩持虎等人雇佣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非法拘禁原告长达6天之久,应按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对本案疑点未进行深入调查,便作出维持决定。
请求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范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罗衍芳的法律责任。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证人证言;2.张某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的事实。
3.照片六份,照片内容分别为:2016年6月1日下午至6月2日晚上拘禁原告的场所、2016年6月2日晚上和6月3日晚上拘禁原告的场所、2016年5月31日罗衍芳带刘某某吃饭的宾馆、濮州宾馆对面有摄像头、2016年6月5日凌晨原告治疗的医院院内有摄像头和监控、濮城派出所院内及院外安装多处摄像头。
上述照片证明原告被拘禁的场所,被告范县公安局未对现场进行勘查,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被告范县公安局及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辩称,一、事实根据。
2016年6月4日15时,原告刘某某的妻子报警称原告在范县濮城镇工业园区被人控制。
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与原告联系。
经调查,原告与罗衍芳、巩持虎是合作伙伴关系,原告来濮城是和罗衍芳、巩持虎核对公司账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罗衍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程序依据。
2016年6月4日15时,被告范县公安局接到陈巧云报警后,濮城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及时了解情况,并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5日受理该案,于7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罗衍芳,并告知诉讼及复议权利。
本案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县公安局及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一、事实方面:1.原告刘某某陈述,证实原告来濮城是同罗衍芳、巩持虎对账和处理公司其他业务的。
并且从5月31日到6月4日每天都是对账、打电话催帐,再说点其他的事情。
2.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共5份,包括对罗衍芳、巩持虎、李冲、巩忠昌、张超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3.证人证言,共5份。
包括:(1)询问周刚笔录,证实原告刘某某在濮州宾馆住宿期间未发生异常,也未有人呼救;原告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2)询问刘桂萍笔录,证实原告刘某某是在派出所内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并被拉到医院救治,派出所民警全程跟随;原告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3)询问李明笔录,证实原告刘某某与罗衍芳、巩持虎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一直在对账,刘某某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4)询问李叶青笔录,证实原告刘某某在范县邮政银行内未进行呼救,当天银行未发生异常;原告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5)询问张永军笔录,证实原告刘某某在范县公安局大院内未进行呼救,未发生异常,原告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4.书证,共8份。
包括罗衍芳提供账单、李冲提供账单、巩忠昌提供账单、证明材料三份(包括黄潮外出打工证明、濮州宾馆提供证明、濮西派出所提供证明)、罗衍芳与陈巧云刘某某的通话记录、陈巧云与罗衍芳刘某某的通话记录、罗衍芳的话单、陈巧云的话单。
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
包括民警王士阳与陈巧云的通话内容、民警王士阳与刘某某的通话内容、刘某某伤情照片、陈巧云提供的刘某某发给她的手机信息、视频截图、视频光盘5本。
二、程序方面:1.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接处警登记表;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伤情鉴定委托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送达回执。
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
以上所有证据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濮)不罚决字(2016)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2.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及邮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责令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及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审理、结案审批、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能直接显示和证明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原告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等事实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罗衍芳、巩持虎等人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被罗衍芳、巩持虎等人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被告范县公安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提交的复议程序方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主体资格,被告范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第七条  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二、事实上,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原告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罗衍芳、巩持虎等人存在经济纠纷。
且上述证据显示,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范县公安局这些可以进行呼救的公共场所,原告没有进行呼救也没有表现出任何异常,因此对原告诉称被罗衍芳、巩持虎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被罗衍芳、巩持虎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因此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罗衍芳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罚适当。
三、程序上,本案经被告范县公安局受案、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及时调查相关证据、延长办案审批、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称被告范县公安局未及时办理案件、未依法调查核实和辨认等,本院不予支持。
四、复议程序,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接受原告刘某某申请复议后,依法对复议事项进行了受理、通知范县公安局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结案审批、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对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主体资格,被告范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第七条  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二、事实上,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原告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罗衍芳、巩持虎等人存在经济纠纷。
且上述证据显示,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范县公安局这些可以进行呼救的公共场所,原告没有进行呼救也没有表现出任何异常,因此对原告诉称被罗衍芳、巩持虎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被罗衍芳、巩持虎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因此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罗衍芳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罚适当。
三、程序上,本案经被告范县公安局受案、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及时调查相关证据、延长办案审批、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称被告范县公安局未及时办理案件、未依法调查核实和辨认等,本院不予支持。
四、复议程序,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接受原告刘某某申请复议后,依法对复议事项进行了受理、通知范县公安局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结案审批、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对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继伟

书记员: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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