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刘某丁。婚后二人一直同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母亲张某共同生活,一直未分家。2013年5月6日,原告刘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013年6月6日,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某起诉到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有:1、2008年原、被告四人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后共同翻建的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2、在被告处于2010年12月21日共同购置的车牌号为冀R×××××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3、在被告处的太阳能热水器一个。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因与刘某乙、张某产生矛盾,刘某某与刘某甲于2012年春天在村东建的正房3间的院落一处;2、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宅基地一处及为建房购买的存放于村东院里的红砖50000块、沙子若干;3、在被告处的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4、在原告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原告的个人财产有:1、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电风扇一台;2、在原告处的黄金耳环、黄金针、白金耳环各一对。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前在娘家有口粮地,原告与刘某甲结婚后没有另分得口粮地和承包地。原、被告四人一直耕种被告原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及口粮地,耕种期间部分承包地被征用,2013年7月,三被告支取土地补偿款14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后,与被告刘某乙、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四人于2008年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后共同翻建了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并共同居住使用,应认定此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称此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属于被告刘某乙和张某夫妻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状的叙述中认为上述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价值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值10万元,法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已经离婚,婚生子刘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和刘某丁没有住所,法院依据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判令该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的院落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5万元,经济帮助费10000元。
被告称五菱荣光汽车虽然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但是被告刘某乙用自己的土地补偿款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刘某乙和张某所有,但其提交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与出资购买汽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汽车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原、被告共同使用、管理,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认为该汽车价值3万元,被告认为汽车价值2.5万元,双方差距不大,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作价,法院酌定汽车价格为2.8万元。该汽车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共同生活期间也是刘某甲驾驶,故该五菱荣光汽车归三被告所有更为适宜,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春天在村东建的正房3间的院落一处是因与被告刘某乙、张某产生矛盾而建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刘某某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庭审中刘某某与刘某甲均不主张该院落的所有权,故本院认定刘某某与刘某甲均对该院落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刘某乙名下已经有一处宅基地,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宅基地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所用,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同等的使用权。如该宅基地被征用,二人享有同等份额的收益权。为建房而购买的红砖50000块、沙子若干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刘某甲各享有一半的份额。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是原告与刘某甲共同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一半的份额。黄金耳环、黄金针、白金耳环虽是婚后购买,但日常由原告个人佩戴、使用,是原告的专用品,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上述财产为家庭共有,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电风扇是原告结婚时的陪嫁,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然不是所种植土地的原承包成员,但与三被告共同使用管理该承包土地,共同获得收益,故对该承包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原告应适当分得部分份额,三被告已支取土地补偿款,法院酌定三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在娘家曾分得口粮地,在结婚后没有再次分得口粮地,其要求三被告给付口粮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第13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车牌号为冀R×××××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25000元,汽车折价款7000元,经济帮助费10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二、位于村东的正房3间的院落一处、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宅基地一处归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所有,二人享有同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红砖50000块、沙子若干,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各分得二分之一;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电风扇一台和在原告处的黄金耳环、黄金针、白金耳环各一对归原告所有;四、三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三被告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刘某某与刘某甲结婚后,与刘某乙、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四人于2008年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后共同翻建了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并共同居住使用,四人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均对该房产的形成有贡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为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护。2、上诉人虽主张五菱荣光汽车是刘某乙用自己的土地补偿款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刘某乙和张某所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出资购买汽车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有据。3、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与刘某甲于2012年春天在村东建的正房3间的院落一处和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宅基地认定为刘某某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由刘某某与刘某甲二人享有同等的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所种植土地的原承包成员,但与三上诉人共同使用管理该承包土地,共同获得收益,对该承包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规定,酌定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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