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
黄某
卢荣明(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荣明,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荣明及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日,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1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郑耀铎、程艳军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刘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435.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合计15000元。该款现已赔付到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在五山镇谢湾移动通讯营业店上班期间的工资本予以提取,并对该店负责人钟呈雨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钟呈雨向本院陈述,其系石花环球通讯城谢湾分店的负责人。原告刘某于2012年7月被石花环球通讯城聘用后,在总店实习。2013年8月,原告刘某到谢湾分店上班,从事手机销售。原告刘某的工资每月记账,由原告刘某在工资本上签名领取,由钟呈雨发放。单位无员工考勤表。上述二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意见。原告刘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本中所反映的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系添加,另外,原告刘某在工资本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因原告刘某的工资发放不够客观真实,故该店负责人钟呈雨的陈述也不够客观真实。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一、二、六、七组证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证据,同时,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刘某的签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黄某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程序。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认为,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f条之规定,对原告刘某的伤情定残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八组证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应该有土地承包责任田。
对于被告黄某举出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举出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中,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中: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刘某举证的由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刘某因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并面部软组织挫伤,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医嘱,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刘某举出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刘某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其用工单位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根据原告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折算其月均工资为3166.67元,该工资系经营场所位于本县石花镇武当路、经营者系钟诚的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发放。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向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调查取证,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刘某在其单位上班期间的上班考勤、工资发放明细等原始记录。通过对钟呈雨经营的五山镇谢湾移动通讯营业店的调查取证,钟呈雨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刘某在该店上班的工资本(员工工资系钟呈雨发放)。该工资本记载:该店员工自2009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及员工签名情况。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10日在该店上班,工资发放记载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止。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工资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系事后添加。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评议如下:其一、根据钟呈雨提供的该工资本的记录风格,每月每名员工工资发放后,均空一行,记录下次事宜。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工资发放的记录违背了该工资本的记录风格,系每页的眉头、空行、页尾填写,即原告刘某于2013年8月10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3日五次工资记录有事后添加的嫌疑,故原告刘某在此期间是否在该店上班,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同时,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5日,所发放的原告刘某的工资数额有更改数额的痕迹。综上,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在该店上班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庭审中,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刘某未举出相应证据加强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二、原告刘某的工资是由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及钟诚发放还是由钟呈雨经营的五山镇谢湾移动通讯营业店发放,二者有矛盾之处,原告刘某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其三、本院针对原告刘某举证的用工证明证据,向其用工单位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调查取证,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刘某在其单位上班期间的上班考勤、工资发放明细等原始记录。同时,原告刘某举证的工资表未有员工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原告刘某举出的其用工单位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共六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被告黄某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程序;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级别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f条规定,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送检的病历资料,结合法医门诊检验,原告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右颧弓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眼内直肌挫伤,张口一横指。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刘某的现有伤情,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f条之规定,原告刘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该评定标准第5.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以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且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系法律准许的情形,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对原告刘某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鉴定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与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一致性。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刘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故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八组证据,因本院未采纳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且原告刘某未举出其他的相应证据与其相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9日,原告刘某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五山镇谢湾街向本镇何家湾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某驾车行至石昝路8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黄某所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0435.50元,2014年12月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1、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侧内直肌挫伤。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三个月后复查面部ct。2014年11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刘某的委托,针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f条之规定,原告刘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40元。2015年3月26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刘某因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并面部软组织挫伤,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鄂f×××××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定损为1600元。原告刘某支付鄂f×××××二轮摩托车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鄂f×××××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某。鄂f×××××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黄万胜。黄万胜与被告黄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9日,黄万胜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第三人黄某于2006年5月18日取得c1的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黄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c1。
又查明,2015年5月21日,谷城县人民医院与刘某、张龙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435.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合计15000元。该款现已赔付到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作为肇事车辆鄂f×××××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按照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50000元为责任限额,计算保险赔款。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刘某诉讼主张交通费33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刘某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依其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根据原告刘某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123天,计款8832.07元(26209元/年÷365天×123天);2、护理费,护理33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2603.11元(28792元/年÷365天×33天)。原告刘某主张2597.43元,按其主张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60元(20元/天×33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款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法医鉴定费840元;8、车辆损失费1600元;9、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63325.5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付58825.50元(误工费8832.07元、护理费2597.43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3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1098元,余款2562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即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赔偿30%,计款252元,余款588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633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825.5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98元,合计59923.50元;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252元;其余损失315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89.60元、被告黄某负担3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刘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435.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合计15000元。该款现已赔付到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在五山镇谢湾移动通讯营业店上班期间的工资本予以提取,并对该店负责人钟呈雨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钟呈雨向本院陈述,其系石花环球通讯城谢湾分店的负责人。原告刘某于2012年7月被石花环球通讯城聘用后,在总店实习。2013年8月,原告刘某到谢湾分店上班,从事手机销售。原告刘某的工资每月记账,由原告刘某在工资本上签名领取,由钟呈雨发放。单位无员工考勤表。上述二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意见。原告刘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本中所反映的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系添加,另外,原告刘某在工资本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因原告刘某的工资发放不够客观真实,故该店负责人钟呈雨的陈述也不够客观真实。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一、二、六、七组证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证据,同时,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刘某的签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黄某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程序。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认为,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f条之规定,对原告刘某的伤情定残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八组证据,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应该有土地承包责任田。
对于被告黄某举出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举出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中,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中: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刘某举证的由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刘某因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并面部软组织挫伤,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医嘱,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刘某举出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刘某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其用工单位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根据原告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折算其月均工资为3166.67元,该工资系经营场所位于本县石花镇武当路、经营者系钟诚的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发放。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向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调查取证,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刘某在其单位上班期间的上班考勤、工资发放明细等原始记录。通过对钟呈雨经营的五山镇谢湾移动通讯营业店的调查取证,钟呈雨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刘某在该店上班的工资本(员工工资系钟呈雨发放)。该工资本记载:该店员工自2009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及员工签名情况。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10日在该店上班,工资发放记载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止。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工资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系事后添加。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评议如下:其一、根据钟呈雨提供的该工资本的记录风格,每月每名员工工资发放后,均空一行,记录下次事宜。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工资发放的记录违背了该工资本的记录风格,系每页的眉头、空行、页尾填写,即原告刘某于2013年8月10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3日五次工资记录有事后添加的嫌疑,故原告刘某在此期间是否在该店上班,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同时,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5日,所发放的原告刘某的工资数额有更改数额的痕迹。综上,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在该店上班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庭审中,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刘某未举出相应证据加强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二、原告刘某的工资是由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及钟诚发放还是由钟呈雨经营的五山镇谢湾移动通讯营业店发放,二者有矛盾之处,原告刘某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其三、本院针对原告刘某举证的用工证明证据,向其用工单位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调查取证,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刘某在其单位上班期间的上班考勤、工资发放明细等原始记录。同时,原告刘某举证的工资表未有员工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原告刘某举出的其用工单位谷城县石花环球通讯城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共六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被告黄某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程序;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级别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f条规定,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送检的病历资料,结合法医门诊检验,原告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右颧弓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眼内直肌挫伤,张口一横指。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刘某的现有伤情,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f条之规定,原告刘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该评定标准第5.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以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且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系法律准许的情形,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对原告刘某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鉴定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与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一致性。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刘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故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八组证据,因本院未采纳原告刘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且原告刘某未举出其他的相应证据与其相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9日,原告刘某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五山镇谢湾街向本镇何家湾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某驾车行至石昝路8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黄某所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0435.50元,2014年12月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1、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侧内直肌挫伤。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三个月后复查面部ct。2014年11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刘某的委托,针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f条之规定,原告刘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40元。2015年3月26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刘某因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并面部软组织挫伤,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鄂f×××××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定损为1600元。原告刘某支付鄂f×××××二轮摩托车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鄂f×××××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某。鄂f×××××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黄万胜。黄万胜与被告黄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9日,黄万胜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第三人黄某于2006年5月18日取得c1的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黄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c1。
又查明,2015年5月21日,谷城县人民医院与刘某、张龙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435.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合计15000元。该款现已赔付到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作为肇事车辆鄂f×××××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按照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50000元为责任限额,计算保险赔款。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刘某诉讼主张交通费33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刘某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依其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根据原告刘某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123天,计款8832.07元(26209元/年÷365天×123天);2、护理费,护理33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2603.11元(28792元/年÷365天×33天)。原告刘某主张2597.43元,按其主张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60元(20元/天×33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款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法医鉴定费840元;8、车辆损失费1600元;9、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63325.5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付58825.50元(误工费8832.07元、护理费2597.43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3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1098元,余款2562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即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赔偿30%,计款252元,余款588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633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825.5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98元,合计59923.50元;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252元;其余损失315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89.60元、被告黄某负担338.40元。
审判长:陈海波
审判员:郑耀铎
审判员:程艳军
书记员:卢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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