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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鲍某、王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被告:王某1,女,汉族,32岁,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王某2,男,汉族,27岁,现住南宫市。
被告:王某3,女,汉族,59岁,住南宫市。
被告:王某4,女,汉族,50岁,住南宫市。
被告:王某5,女,汉族,56岁,住南宫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鲍某、王某2、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金栋、田秀增的遗产房产一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金栋与田秀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王稼森、王稼林、王某3、王某4、王某5。原告刘某系王家森之妻,被告鲍某系王稼林之妻,被告王某1、王某2系王稼林与鲍某的婚生子女。王金栋于1998年4月去世,田秀增于2011年9月去世,王稼森于2014年10月去世,王稼林于2015年2月去世。王金栋和田秀增生前在本村建有房产一处,王金栋病故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房产一直由田秀增居住使用。1999年2月24日在村委会见证下田秀增就其生前赡养、死后遗产分割问题立下了遗嘱“一、田秀增现有北屋四间、东屋2间、南边小院一处,方桌椅子一套、立柜一个、平柜一套、瓮8个,我寿终后以上家产有稼森、稼林兄弟二人平分。”。田秀增过世后,王稼森和王稼林兄弟二人曾就其父母遗产分割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王稼森和王稼林去世后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鲍某等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刘某作为王家森的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鲍某辩称,我丈夫是兄弟姊妹5个,应该都有继承权,遗书不是公认的,我们都没有,我丈夫也没见过,都不知道,只有原告自己手中有一份。其他我婆婆遗留的东西原告已经变卖了。
王某1、王某2同意上述意见。
王某3、王某4、王某5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不参与诉讼,不参与财产分割,不参与继承,放弃一切权利,建议该房产由刘某与鲍某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栋与田秀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王稼森、王稼林、王某3、王某4、王某5。原告刘某系王家森之妻,被告鲍某系王稼林之妻,被告王某1、王某2系王稼林与鲍某的婚生子女。原告与王稼森生育三个女儿王某6、王某7、王某8,该三人书面声明将继承权转让与原告刘某。王金栋于1998年4月病故,田秀增于2011年9月去世,王稼森于2014年10月去世,王稼林于2015年2月去世。王金栋和田秀增生前在本村建有房产一处,王金栋病故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房产一直由田秀增居住使用。诉争房产为北房四间,东西14米,四间房为两头各一间,中间两间相通。东屋四间,东南角厕所一个(东屋和厕所均坍塌,北屋的东头第二间窗台上面露天)。该房产东临毛恩波、北临街道、西邻胡同、南邻胡同,南墙头缺失,西墙头一个。以上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的遗产双方均无异议。全部继承人中部分继承人表示放弃权利并建议该房产由刘某与鲍某均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声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与鲍某作为丧偶儿媳均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已故公婆遗留财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有利生活的精神处理好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讼争四间房产中北房以中间两间梁下为界东二间归原告刘某所有,西二间归被告鲍某所有。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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