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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王诺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芳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
地址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苏凤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孟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被告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诺萱、委托代理人张芳田、李胜丹、被告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凤伟、委托代理人张孟州、赵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村村民,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如村委会为村民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金、领取村委会每年发放的面、油、菜等财务,但2016年被告却无故剥夺了原告的上述权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另高阳县城区划分发生变更,现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村更名为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其居民委员会承接了原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职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应享有的各项补助共计310元,被告给付原告代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160元。
被告辩称,一、居委会是本社区的财产代管人,居委会是一个群众性组织,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问题上与居民发生纠纷。不属于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本社区居民可以向上级部门反映,被告只是居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非决议的制定者,司法权对居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无权介入和干涉。
二、本案的事实是,本村居民在意见箱中对原告享受相应待遇提出质疑,为此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经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原告享受的一切待遇。理由是北沙窝村原居民张芳田再婚时,其妻带来子女且当时子女已成年,该子女与张芳田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之后上述子女生育后又离婚,又将生育的子女带到被告的社区,本案的原告及其母亲均不是被告社区的居民,未在该社区分得过土地,经居民代表大会研究免去其一切待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村由于是城中村,北沙窝村民委员会改为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原居民张芳田再婚后,其妻子带来女儿王诺萱,原告刘某2013年7月由蠡县留史镇王营村迁来,2014年、2015年原告享受本村居民的各种补助待遇,期间本社区其他居民对这种情况提出意见,2016年5月31日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一致通过这种情况不应享受这种待遇,2016年该社区没有对被告发放各种补助,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新农合缴费证明、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被告被告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给予了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在分配本集体所得收益过程中,本集体成员对原告刘某是否享受该待遇提出异议,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一致同意这种情况不应享受这种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根据这一规定,被告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执行的是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娜

书记员: 张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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