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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魏海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债务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大致为:被告韩某婚前欠原告刘某三万元整,离婚后被告自愿每月偿还3000元整,直至还清,被告在每月25号从工资款中直接转账支付,约定还款银行卡为户名:刘某,卡号:62×××69。现该3万元欠款被告未还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韩某辩驳称其曾偿还过原告四、五次借款,每次还款3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韩某应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原告刘某预交诉讼费用675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33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韩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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