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甲
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刘甲诉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XXXX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乙、刘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未离家,双方仍与儿女共同生活,但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抚养责任,经常外出,引起大女儿不满,要求由原告抚养。现请求法院判令刘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刘丙随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刘乙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其在本院陈述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陈述被告未履行抚养其义务,故本院认为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对于刘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已协议约定刘丙随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照准,但原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刘乙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刘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二、刘丙随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甲每月支付刘丙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刘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刘乙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其在本院陈述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陈述被告未履行抚养其义务,故本院认为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对于刘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已协议约定刘丙随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照准,但原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刘乙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刘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二、刘丙随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甲每月支付刘丙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刘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审判长:张瑶瑶

书记员:戈杉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