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建钢。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
原审被告陈某舟。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
原审被告余取勇。
原审被告李燕兰。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
委托代理人梁丹。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舟、余取勇、李燕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舟、余取勇、李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日19时30分,陈某舟驾驶陈某某所属的起亚牌鄂K×××××号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开发区福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舒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刘某对向逆行至此,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右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迎面相撞,造成舒某、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2)第11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舟、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舒某、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后,陈某舟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孝公交复字(2012)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认定。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陈某某,并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为此,刘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责令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62526.07元,超出部分由陈某舟、陈某某、余取勇、李燕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刘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4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231200元。同年12月24日又入住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084.42元。后刘某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5%,二期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委托江西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3)肢鉴字第00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陈某舟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2013)辅助器具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国产普通型膝离断假肢费25731元/次,每三年更换一次,其维修价格为10-20%,功能训练期为20天。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3203.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9420元{(25731元+(25731元×15%)+(21448元÷365天×15天)]×20次}、护理费3761元(21448元/年÷365天×64天)、残疾赔偿金238862元(18374元/年×20年×65%)、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147546.07元。
原审判决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2)第11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舟、余取勇及李燕兰之子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刘某无责任。余某为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余取勇、李燕兰承担。因陈某舟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已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陈某舟、余取勇及李燕兰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陈某某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交由陈某舟驾驶,应对陈某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陈某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73431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代替陈某舟赔偿刘某各项损失56635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二、陈某舟赔偿刘某各项损失480422.53元,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舟已赔偿的款项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三、余取勇、李燕兰赔偿刘某各项损失537057.53元(1074115.07元×50%)。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陈某舟负担7550元,余取勇、李燕兰负担7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某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后,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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