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陈某
赵芸
原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虽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由原告抚养长大,成年后应对原告尽到孝敬、赡养的义务。在2012年之前,原,被告家庭关系尚为和睦,后因拆迁安置房产处分问题,家庭内部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对此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反对原告出售房屋,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正常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应发脾气、砸东西,伤害原告的感情,为此,本院对被告予以批评教育。同时,原告处分家中房产,事关重大,亦应听取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财产纠纷,努力维护好家庭关系。现原告采取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无助于解决家庭纠纷,反而扩大矛盾,损害亲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再给原、被告一次缓和关系、修复感情的机会,望双方珍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虽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由原告抚养长大,成年后应对原告尽到孝敬、赡养的义务。在2012年之前,原,被告家庭关系尚为和睦,后因拆迁安置房产处分问题,家庭内部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对此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反对原告出售房屋,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正常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应发脾气、砸东西,伤害原告的感情,为此,本院对被告予以批评教育。同时,原告处分家中房产,事关重大,亦应听取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财产纠纷,努力维护好家庭关系。现原告采取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无助于解决家庭纠纷,反而扩大矛盾,损害亲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再给原、被告一次缓和关系、修复感情的机会,望双方珍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纪晨宇
书记员:董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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