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尹箐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庆久,被告陈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分割。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诉争房产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被告已一次性交付购房款245374元。因诉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诉争房产,本院依据房屋现状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坐落于古冶区金山景悦蓝湾A6楼2门101室住房归被告陈某使用,该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被告陈某享有,由被告陈某返还给原告刘某购房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22687元。屋内夫妻共同财产酒柜两个、电视橱一个依法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对酒柜两个、电视橱一个的现价值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酒柜两个归原告所有,电视橱一个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古冶区金山景悦蓝湾A6楼2门101室住房归被告陈某使用,该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被告陈某享有。由被告陈某返还给原告刘某购房款人民币122687元。
二、共同财产:酒柜两个归原告刘某所有(由被告陈某退给原告刘某),电视橱一个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分割。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诉争房产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被告已一次性交付购房款245374元。因诉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诉争房产,本院依据房屋现状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坐落于古冶区金山景悦蓝湾A6楼2门101室住房归被告陈某使用,该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被告陈某享有,由被告陈某返还给原告刘某购房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22687元。屋内夫妻共同财产酒柜两个、电视橱一个依法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对酒柜两个、电视橱一个的现价值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酒柜两个归原告所有,电视橱一个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古冶区金山景悦蓝湾A6楼2门101室住房归被告陈某使用,该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被告陈某享有。由被告陈某返还给原告刘某购房款人民币122687元。
二、共同财产:酒柜两个归原告刘某所有(由被告陈某退给原告刘某),电视橱一个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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