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诉讼代理人黄勇,应城市城中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月××日刘某与陈某丙登记结婚。××去世,其单位应城市楚剧团一次性补发陈某丙抚恤金36780元及安某5000元,合计41780元。2013年5月6日刘某、陈某甲到应城市楚剧团办理相关手续,当日刘某将陈某丙在中国银行应城城南支行(账号为:55×××67)的银行卡交由陈某甲保管。同年5月22日应城市楚剧团将陈某丙的抚恤金及安某41780元转账到中国银行应城城南支行陈某丙的账户(账号为:55×××67)。
另认定,2013年5月6日刘某将陈某丙的银行卡交由陈某甲保管后,陈某甲分别于同年5月29日取现1800元,6月3日取现40000元,6月14日取现320元。该账户余额为0.15元。
还认定,陈某丙与前妻周群娣生有女儿陈某甲和儿子陈某丁。陈某丙与刘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死者陈某丙生前单位应城市楚剧团一次性补发陈某丙抚恤金及安某41780元是陈某丙生前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刘某、陈某甲及陈某丙之子陈某丁为陈某丙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合法权益,考虑刘某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应当对刘某予以照顾;考虑陈某丙的后事由陈某甲处理,支付了相关安某用,但未提供安某用单据;法院酌定按照陈某丙抚恤金及安某41780元,扣减5000元安某,按36780元由刘某50%、陈某甲及陈某丙之子陈某丁50%的比例分割,故刘某分得18390元,陈某甲及死者陈某丙之子陈某丁分得18390元。由于陈某甲已全额支取了陈某丙的抚恤金及安某41780元。故刘某要求陈某甲返还应得的陈某丙的抚恤金及安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辩称抚恤金及安某已由刘某领取,且已全部用于陈某丙后事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丙之子陈某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刘某应得的死者陈某丙抚恤金及安某1839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负担200元,陈某甲负担200元。
本院认为,死者陈某丙抚恤金及安某41780元是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的遗产范围,陈某甲与刘某及陈某丙之子陈某丁均享有财产权利。陈某甲办理了死者陈某丙的后事,扣减5000元安某后,原审判决考虑刘某年满5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酌定刘某分得18390元,陈某甲及死者陈某丙之子陈某丁分得18390元,并无不妥;原审因陈某甲处理了死者陈某丙的后事,已判决5000元安某归陈某甲所有,故陈某甲关于遗漏了死者陈某丙抚恤金以及死者陈某丙的抚恤金及安某都用在了死者陈某丙身上,且抚恤金和安某不属于遗产,陈某丙抚恤金不应判决给刘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刘某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其关于刘某有退休工资且有私房出租的可观收入,不属于丧失劳动力的亲属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判决陈某甲及死者陈某丙之子陈某丁分得18390元,并未损害其财产权益,且本案一审诉讼中陈某甲、陈某丁均未向法院提交追加陈某丁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故陈某甲关于原审程序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死者陈某丙抚恤金及安某41780元是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的遗产范围,陈某甲与刘某及陈某丙之子陈某丁均享有财产权利。陈某甲办理了死者陈某丙的后事,扣减5000元安某后,原审判决考虑刘某年满5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酌定刘某分得18390元,陈某甲及死者陈某丙之子陈某丁分得18390元,并无不妥;原审因陈某甲处理了死者陈某丙的后事,已判决5000元安某归陈某甲所有,故陈某甲关于遗漏了死者陈某丙抚恤金以及死者陈某丙的抚恤金及安某都用在了死者陈某丙身上,且抚恤金和安某不属于遗产,陈某丙抚恤金不应判决给刘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刘某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其关于刘某有退休工资且有私房出租的可观收入,不属于丧失劳动力的亲属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判决陈某甲及死者陈某丙之子陈某丁分得18390元,并未损害其财产权益,且本案一审诉讼中陈某甲、陈某丁均未向法院提交追加陈某丁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故陈某甲关于原审程序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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