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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系原告刘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组织机构代码:42103149-7。
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陈某某及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87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丁某某所有的鄂K×××××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府西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由刘玮驾驶的自行车(后座载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鄂K×××××车辆在财保孝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根据国家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方垫付医疗费85166.44元和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5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
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项目标准和依据不符合规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丁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引用伤残的条款错误,其应用的条款是肋骨骨折,但原告并没有肋骨骨折的伤情;还认为该鉴定确定的护理期过长,应以60至90日为宜。
就该鉴定条款引用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属笔误,更正条款应为4.10.10条i条款,对十级伤残等的鉴定结论不变。
故此,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中的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且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该鉴定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
2、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
对此,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财保孝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财保孝昌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如果按照财保孝昌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财保孝昌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财保孝昌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且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使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
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应核减原告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25元交通费明显不高,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85166.44元;二、后期医疗费1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四、护理费23033元(31138/年÷365天×270天=23033元);五、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六、交通费325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82876.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刘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1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81676.44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200元。
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5166.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5元,合计86691.44元,故实际执行时,原告刘某还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85491.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1676.44元。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85491.44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85166.44元;二、后期医疗费1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四、护理费23033元(31138/年÷365天×270天=23033元);五、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六、交通费325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82876.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刘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1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81676.44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200元。
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5166.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5元,合计86691.44元,故实际执行时,原告刘某还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85491.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1676.44元。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85491.44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国东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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