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光(系原告丈夫),住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建国大街3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光、李树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89.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某驾驶京QZ93Q6号小型轿车沿赤城县建国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县长途汽车站南门附近时,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做核磁共振。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京QZ93Q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某驾驶京QZ93Q6号小型轿车沿赤城县建国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县长途汽车站南门附近时,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803.6元,医生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术后改变,医生建议:1、遵嘱口服药物;2、建议继续修养2-3周后门诊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做核磁共振支付费用810元,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异常信号,考虑骨髓水肿可能;2、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髌下脂肪垫水肿。2016年8月2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71.16元,医生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术后;左膝外伤。2016年11月22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关节腔少量积液,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限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京QZ93Q6号小型轿车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京Q1K660轿车系同一车辆,发动机号码均为80141646。
另查,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现金30000元作为担保,原告为此花去保全费320元。同日,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3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陈某驾驶车辆的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陈某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户口页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1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92元,考虑入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04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系全责,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584.76元;二、误工费4298.96元(26152元/年÷365天×60天);三、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五、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六、交通费492元;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638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584.76元、误工费4298.9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92元,计14985.72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4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8元,原告刘某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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